修繕漏水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066號
CDEV,110,橋簡,1066,202207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蕭詠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張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14樓之5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並依鑑定報告書所 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7,722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63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自身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內部出現滲、漏水 情事,且係被告房屋地板防水層失效造成此同一事實,僅將 其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方法,由修繕漏水 變更為金錢賠償原告房屋室內之損失,徵諸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原告房屋臥房木作衣櫥後方牆面、天花板、露 臺上方之外觀牆均有滲、漏水情形,且陸續蔓延至該屋室內 之廚房、浴室、客廳天花板,經兩造在民國110年7月31日委 請師傅進行抓漏,判斷原因乃被告房屋露臺地板及廁所地板 防水層失效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房屋內部因漏水造成裝潢、傢具損害所須之修繕費用337, 72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22元。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房屋有漏水之處,其中有部分係兩造 所有房屋所屬大樓之外牆面,乃共有部分,應由大樓管理委 員會負責修繕,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在106年間曾向被 告反應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經委請漏水修繕廠商以紅墨水 等方式勘查結果,應係原告房屋與鄰房共同壁內部管線漏水 問題,與被告無涉。此外,兩造在110年7月31日委請漏水修



繕廠商勘查結果,已確認原告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之廁所 地板無關,且該次勘查雖有可能疑似與被告房屋之露臺地板 防水不良有關聯,但兩造早已協議各自修繕,被告更將被告 房屋之露臺地板重新修繕完成,倘有漏水情事,亦與被告無 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一節,已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房屋臥 房木作衣櫥後方牆面、天花板、露臺上方之外觀牆均有滲、 漏水情形,且陸續蔓延至該屋室內之廚房、浴室、客廳天花 板,並係被告房屋露臺地板及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所造成此 節,無非以原告房屋內部平面對照圖暨損害照片、房屋內部 修繕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惟上開平面 對照圖、照片暨修繕估價單固可見原告房屋之牆壁、天花板 、外觀牆客觀上有滲、漏水等情形,且修繕所需費用為337, 722元此節,但具體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之原因為何,單以該 等平面圖、照片暨修繕估價單之提出,並無從佐實與被告房 屋有何因果關聯。
㈢、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聲請本院送社團法人建築物漏 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建築物漏水鑑定技 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但事後因鑑定費用高達25 2,000元,且漏水情形於鑑定人初勘時已不存在,原告遂表 明不再請求送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4頁) ,是以,本件亦無從透過公正之鑑定機關予以確認原告房屋 之漏水,是否確實如其主張乃被告房屋之露臺地板及廁所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㈣、此外,建築物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4 月25日固曾派員前往兩造房屋進行漏水初勘,並出具函文表 示:「初勘現況室內外(註:此指原告房屋)均有二氧化矽 結晶(鐘乳石現象),表示曾有持續性長期滴水,但初勘時 已無滴水現象;鑑定人當下表示,可能已錯過鑑定最佳時間 (被告可能已修繕),鑑定檢測上有檢測無結果可能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而,所謂原告房屋初勘時沒有漏 水,可能是被告已經修繕云云,僅係鑑定人提出之可能性,



並非針對原告房屋內部之漏水原因作出之鑑定判斷;加以公 寓大廈房屋之內部出現滲、漏水情形,原因本不一而足,或 係管線(含公用管線及私人管線)漏水、或係外牆滲水、乃 至樓上、鄰房之浴室、廁所防水層失效,均有可能,故在鑑 定機關指派鑑定人透過專業儀器(如混凝土水分計、紅外線 檢測儀)、具體鑑定方式(如排水管截堵檢測)等作成具體 鑑定判斷前,本院尚無從執此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㈤、末以,原告雖主張兩造在110年7月31日有委請師傅進行抓漏 ,判斷原因乃被告房屋露臺地板及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所造 成云云。但有關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部分,已據被告執前詞 否認,原告亦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得佐實;另有關被告房屋 露臺地板防水層失效部分,具體內容為何?如何判斷?判斷 憑據?影響範圍?綜觀卷內事證,同均未見任何跡證可資佐 憑。從而,此部分在未見具體事證可資勾稽被告房屋確實有 露臺地板及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且確實係造成原告房屋室 內漏水及裝潢損害之原因前,本院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室內裝潢、傢具毀 損所需之修繕費用337,722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