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1年度,393號
TYEV,111,桃補,393,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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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徐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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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