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1年度,314號
TYEV,111,桃補,31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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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黃于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6樓之4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5,200元,有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參,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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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