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1年度,72號
TYEV,111,桃簡聲,7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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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邱鵬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六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91號支付 命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36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由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67 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 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369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二案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12391號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受理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相 關案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地院111年7月11日北 院忠111司執助庚字第8676號執行命令影本可憑,均足認屬 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計算至聲請強制 執行前之民國111年6月2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04,500 元【計算式:101,673+101,673*5%*203/365=104,5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 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 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5,675元(計算式:104,500元* 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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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