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乾坤
相 對 人 林家豐(原名:林士杰)
李日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575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一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11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爰陳 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李日淵聲請對相對人林家豐(原名:林士杰)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乙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佐(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 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李日淵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李日淵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3,575 元(計算式:237,0005 %3412=33,575),為相對人李 日淵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之規定,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李日淵,至相 對人林家豐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聲請人以林家 豐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00000000000 總面積: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