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楊智遠
莊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惟關於被告楊智遠承租車輛及逾時還車之起迄時 間等事實,以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失之法律依據 ,均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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