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林琦三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黃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 ,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0萬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另參以被告之 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 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 為104年6月1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104年
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黃淑花 EA0000000 100萬元 103年7月10日 104年6月18日 2 黃淑花 EA0000000 100萬元 103年8月10日 104年6月18日 3 黃淑花 FA0000000 6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6月18日 4 黃淑花 FA0000000 6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6月18日 5 黃淑花 FA0000000 6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6月1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