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688號
TYEV,111,桃簡,688,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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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袁岳強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62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41.2公里 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由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遂再往前追撞訴外人藍小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33 4,176元(含工資費用94,605元及零件費用239,571元),而 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償還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 本院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4,176元(含工 資費用94,605元及零件費用239,571元)乙情,有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3月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10年8月16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957元(計算式:239, 571×0.1=23,95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94 ,60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18,562元 (計算式:23,957+94,605=118,562)。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8,562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8,56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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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