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656號
TYEV,111,桃簡,656,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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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蔡震融
被 告 傅于容

許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傅于容所簽發、被告許壬進所背 書、票據號碼為TY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11 年3 月29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11年4 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 告2 人依法應就票款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 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 8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外;……均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 96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 。
㈢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票款之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 1 年4 月7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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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