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邑宸
被 告 趙紹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以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62 號等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以暱稱「陳嘉凱」透過交友軟 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注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4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12萬1,600元、109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將18萬7,600元, 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37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