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629號
TYEV,111,桃簡,62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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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被 告 聖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聖峯
訴訟代理人 葉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攬「桃園市大漢溪上游員樹林排水水質淨 化工程」而向被告購買礫石,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立 礫石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並交付被告附表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定金,詎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迄未 交付礫石,伊業以110年10月18日板橋文化路郵局2006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 同)446,250元,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提供之礫石通過廠驗後,伊即訂購部分礫石運 往施工現場並經檢驗合格,惟因原告使用不符規定之再生料 碎石鋪在底部,致監工單位不同意伊下料,伊僅能將礫石堆 置施工現場旁,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出貨。另伊運至施工現場 之礫石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伊旋向砂石場備料準備出貨 運往現場,但因原告鋪設底部之石頭不合格,才致伊無法出 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5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礫石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被告系 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均經被告持以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及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而合法解除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礫石之期限,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於得請求被告給付時催告被告給付,必 待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雖舉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細 稽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而貴公司未依合約出貨,今該工程 已完工。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退還本公司原依合約所支付 之訂金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如未於期限內退還 本公司將依法提出民事求償」等內容,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催告被告依系 爭合約給付礫石,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主張 被告已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者,縱原告認被告已遲延給付礫石,仍應先定期催告被告 給付,倘被告逾期未給付礫石,原告始取得民法第254條之 解除權,惟原告迄未證明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曾定期催告被 告給付礫石,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 ,亦未能證明原告已取得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且合法解 除系爭合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規定 ,主張系爭合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46,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08年7月31日 209,730元 NN0000000 2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08年11月15日 58,010元 NN0000000 3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08年12月11日 178,510元 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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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