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邱至弘
林家宇
被 告 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7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4,37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45頁正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惟如借款人未依約繳 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224,374元未還,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至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現金卡往來明細表 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