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蔡美雪
被 告 卓敬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香
卓欽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龜 山區山鶯路內側車道直行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與明興街路口時,即欲右轉彎往明興街方向行駛,其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於轉彎時應先打轉彎方 向燈,以免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彼時其右後方適有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於山鶯 路直行,詎被告乙○○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明興街方向右轉 ,致二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22元、薪資損失189,992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
應就被告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與原告發 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 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⒌除起駛、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⒋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⒎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第99條第1 項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考取汽 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肇 事車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可知被告乙○○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欲右轉時,未禮讓同向 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乙○○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未遵守標線指示,駛出路面邊緣,且未與行駛外側車道之 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0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5頁),核係其因被告乙○○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 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4個月不能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詠利皮飾有限 公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8頁),原告 雖未提出請假證明,以資證明確有休養之必要及實際休養期 間,惟本院參酌原告於詠利皮飾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見 本院個資卷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 9年為366,797元、110年為308,481元,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收入確實有變低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非無稽。本院斟 酌原告為56年出生尚具有勞動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以109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月薪24,000元計算 後,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4月=96,000元),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2,0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02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 5 萬元=162,022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13,415元(1 62,022元×70% =11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事發時年僅 17歲,尚未達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乃有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而被告丙○○、甲○○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提出任何監督被告洪子安不得無照 騎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堪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 年6 月1 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 年6 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 、40頁)之翌日即11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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