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季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