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忠賢
訴訟代理人 吳盈萱
被 告 王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並繳納24,000元之押租金(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卻惡意積欠房租及相關費用,共積欠租 金14,000元、水費354元、電費16,934元、瓦斯費459元、換 鎖費用1,200元、油漆費用3,000元,及原告申請支付命令之 500元,合計為36,447元,扣除被告之押租金24,000元後, 被告仍應償還12,447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4,0 00元、水費354元、電費16,934元、瓦斯459元、換鎖1,200 元、油漆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水費 單據、電費單據、瓦斯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
9至25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 請求被告給付11,947元(計算式:租金14,000元+水費354元 +電費16,934元+瓦斯459元+換鎖1,200元+油漆費用3,000元- 押租金24,000元=11,947元),應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原告先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負責, 並提出支付命令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查,本件 並非因被告就支付命令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係原告自行起訴,原告復未說明何以先前之支付命 令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7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租金外之給付未定期限, 且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6月25日起(於111年6月4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 6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