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杜吳甭(即杜慶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慶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慶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慶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