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883號
TYEV,111,桃小,883,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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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趙家麟

被 告 余柏緯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9月8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龍 壽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調閱本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之被告云云。惟查:
 ㈠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⒈線條以 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下: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 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進範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⒉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 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弧形箭頭 標線,依上開規定,進入交岔路口後,即應遵照所指方向左 轉行駛,然被告竟未遵照箭頭所指方向直行行駛,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駕車至事故地點時, 路口處設有白虛線引導車輛行進,原告始終依該虛線之指示 前進,嗣因被告未遵照箭頭所指方向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原告 ,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無注意其車後狀況之義務,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 元( 工資7,000元、零件4,600 元),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6 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 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60元為限( 4600元×1/10=460元),加計工資7,000元,共計7,460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送修將致原告5 日無法營業,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再依新北市個人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0頁),每日平均 收入為1,51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日之營業損失7,565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5 元(修車費7,460元+營業損失7,565元=15,0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11 年3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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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