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1號
原 告 李榮華
陳竑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嬌
被 告 鍾振盛
訴訟代理人 洪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丁○○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迴轉時不慎碰撞原告甲○○所有桃園市○○區○ ○街000號房屋鐵捲門邊柱(下稱系爭邊柱)、原告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原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系
爭邊柱及乙、丙車受損,系爭邊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乙車維修費用6,424元、丙車維修費用1萬3, 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丁○○6,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1萬3,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僅輕微碰撞到系爭邊柱,系爭邊柱無受 損,系爭邊柱109年4月25日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非被告所 致,乙、丙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迴轉時不慎碰撞甲○○ 所有系爭邊柱及乙○○所有乙車及丁○○所有丙車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 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4頁 、第108至11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邊柱維修費用:
①經查,證人吳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處理本件事故之 員警,肇事車輛擦撞到系爭邊柱,系爭邊柱有一點點凹損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事故當時在肇事車輛內,肇事車輛撞到系爭邊柱,系爭 邊柱有一點點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維修系 爭邊柱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系爭邊柱維修人員 ,系爭邊柱內之消音條變形,邊柱傾斜,致鐵捲門開關時會 卡卡的,應是系爭邊柱被外力撞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至第92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藍筆於照 片上畫出系爭邊柱變形位置為系爭邊柱下方,有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系爭邊柱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 位置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認系 爭邊柱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被告抗辯系爭邊柱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2日,仍可正常開關,並無受損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自不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邊柱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邊柱維修工資為1萬8 ,000元、零件費用為4,000元,合計2萬2,000元,有109年4 月25日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抗辯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邊柱維修項目,與上開碰撞無關云云(見 本院卷第103頁),然系爭邊柱遭外力撞擊致系爭邊柱內消 音條變形,邊柱傾斜,致鐵捲門開關不順,故更換邊柱,更 換費用及工資如109年4月25日估價單所載,業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而 丙○○指出系爭邊柱損壞位置與系爭邊柱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已見前述,則上開109年4月25日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邊柱因被告駕車碰撞毀損之 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邊柱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 告自承系爭邊柱於96年設置(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事 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22日止,已逾10年耐用年限,系爭邊 柱材料費用4,000元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元(計算式 :4,000÷10=4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8,000元,系爭 邊柱回復原狀費用為1萬8,400元(計算式:400+1萬8,000=1 萬8,400)。
⒊乙車維修費用:
經查,乙車受損維修工資為854元,零件5,265元及報價檢查 工資305元等情,有報價單及結帳試算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然乙車報價檢查工資305元並非乙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2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費用5,26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54元,合 計為2,970元(計算式:2,116+854=2,970)。 ⒋丙車維修費用:
經查,丙車受損維修工資為2,300元,零件1萬1,400元,合 計1萬3,700元等情,有偉弘車業行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乙車 於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2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 用1萬1,4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40元(計算式:1萬1,40 0÷10=1,140),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300元,合計為3 ,440元(計算式:1,140+2,300=3,440)。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1萬8,400元、丁○○2,970元、乙○○3,4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5×0.536=2,8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5-2,822=2,443第2年折舊值 2,443×0.536×(3/12)=3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3-327=2,116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