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邵蓮英
李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0 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躍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蓮英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貸100,000 元,借貸期限係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並約 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若未依約償還款項者,尚須給付違 約金。然邵蓮英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而積欠 本金100,00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又李躍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邵蓮英則以:當初原告只有交付借款44,000元,而被告 邵蓮英雖曾因經濟狀況而有遲延清償之情,然嗣後已將上開 借款及利息等債務清償完畢,惟原告遲未將借據及本票返還 被告邵蓮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躍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見 本院卷第4頁)及收受款項之照片等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邵蓮英雖辯稱:原告只有交付借款4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然查,上開借據第2點已明確記載:甲方 (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邵蓮英)100,000元整,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並經邵蓮英在該借據上簽 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頁),復參以原告交付100,000元與邵 蓮英時,有拍照為證,邵蓮英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頁),則邵蓮英辯稱並未收到100,000元之借款乙情,應屬 無據。而邵蓮英雖另辯稱上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詢問邵蓮 英是否有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時,邵蓮英覆以:匯單已經不見 了,隨便法院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再邵 蓮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聲請調查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依邵蓮英上開辯詞,遽為有 利邵蓮英之認定,是邵蓮英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