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18號
原 告 鄭佩玲
被 告 李恩愷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與慈光街61巷口 時,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反面),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行經事故地 點為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其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812元(工 資45,405元、零件49,049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 係於96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8 月16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4,905元為限(49,049×1/10=4,905元),加計工 資45,405元,共50,310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至被告雖辯稱有另請順益服務廠估價,維修金額為78,079元 (零件39,279元、工資17,800元、塗裝21,000元),並提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依被告出具之 估價單觀之,仍記載「最終金額94,454」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原告估價單所載之何等項目 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其所辯即難謂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因此支出交通費6,000元乙節,惟自承無法提出單據證明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5,217元(50 ,310元×70% =35,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1 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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