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40號
TYEV,111,桃原簡,4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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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邱庭

被 告 田金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 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瑞安路與勝利街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逕行左轉,適 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 於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04,610元,並因處理系爭次故調解請假2日, 損失工資收入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轉彎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04,610元,包括 工資及烤漆費用34,690元、零件費用68,420元、拖吊費用1, 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拖吊簽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於106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2日,



已使用4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其零件費用68,42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84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34,690 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03 6元(計算式:8,846元+34,690元+1,500元=45,036元)。 ㈣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因調解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 3,000元。惟原告是否參與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 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參與調解,因此 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 定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接近系爭路口時,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並逕行左轉,而被告進入原告前方車道時,原告之車頭已 接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自被告進入原告前方車道至撞擊 發生僅有1.7秒等情,有本院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 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原告係 於直行中接近系爭路口時突遇被告所駕駛自對向外側車道突 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逕行左轉之肇事車輛,實無從防範,亦無 法避免;再者,瑞安路2段至系爭路口速限為60公里,本院 勘驗時系爭車輛時速約68公里,原告固有超速情形,惟縱當 下原告並未超速,亦難認其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防止系爭事 故之發生,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迴避可能性可言。準 此,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 。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5,036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6月25日起 (於111年6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 1年6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6元 ,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420×0.369=25,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420-25,247=43,173 第2年折舊值 43,173×0.369=15,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73-15,931=27,242 第3年折舊值 27,242×0.369=10,0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42-10,052=17,190 第4年折舊值 17,190×0.369=6,3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90-6,343=10,847 第5年折舊值 10,847×0.369×(6/12)=2,0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47-2,001=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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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