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徐棱恪
被 告 阮宜庭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9月11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出入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 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停車場之際,雖非該 法所規定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注意義務,駕駛人自 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系爭車輛欲自桃園 市蘆竹區興中街上進入興中街停車場時,已暫停於停車場入 口處靠右側停等,然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坡道向上行駛至1樓 平面後隨即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靠右側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停車場 紅色警示燈已閃動云云,惟車道警示燈之目的,應為提醒正 欲駛入車道之駕駛人,目前是否已有車輛駛入車道,以免雙 方車輛在爬坡車道上發生無法閃避之碰撞事故。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因肇事車輛先進入車道感應區而顯示紅燈,原告 即先暫停於系爭停車場地面層,嗣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坡道 向上行駛至1樓平面未靠右行駛,兩車始發生碰撞,從整個 事故發生過程及時間而論,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為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行駛所導致,並非原告未按車道 警示燈指示所致,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所 辯,自難憑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625 元( 工資34,200元、零件21,425 元),有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紙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9 月1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43 元(21,425 元×1/10=2,143元), 加計工資34,200元,共計36,34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