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游繁盛
再審被告 游永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22日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桃簡 字第78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系爭原審判決業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一節,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原審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遲於111 年6 月 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收狀戳章),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