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王敦楷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33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73,13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由三民路3段往正光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 路與泰山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 撞訴外人陳宗耀所有、而由陳富謙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林家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嚴重,需支出維修費用共108,67 5元(含鈑金費用44,509元、烤漆費用24,675元、零件費用3
9,491元),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1 08,675元。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應為73,133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法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訪問表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30至35頁、第44至52頁) 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8,675元(含鈑金費用44,509 元、烤漆費用24,675元、零件費用39,491元),原告未維修 而報廢系爭車輛,並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陳宗耀108, 675元等情,業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9月 ,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8月20日,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949元(計算式:3 9,491×0.1=3,9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4 4,509元、烤漆費用24,67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應為73,133元(計算式:3,949+44,509+24,675=73,1 3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133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 ,13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5月30日(於111年5月9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 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3,133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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