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 告 王思博
莊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翎妃
被 告 陳賴錦秀(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德澤(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乃偉(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雅芬(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姵儒(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既位於本院轄區 ,則就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物權涉訟案件,當專屬於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陳吉勝及其繼承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陳吉 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3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 頁除戶謄本),被告等人為陳吉勝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碧嬌、王思博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80,000分之530、80,00 0分之514,王思博為其上同段1028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0號)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即系 爭不動產),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於7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7日至74年11月16日, 然原告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即訴外人鄭瑞土並不相識 ,原告與陳吉勝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迄今未經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則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時效,又陳吉勝自時效消滅後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已消 滅,另陳吉勝於93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惟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足認已妨 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 德澤先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是鄭瑞土, 系爭房屋為陳吉勝所興建的,並於73年6月26日過戶,系爭 抵押權是在73年11月17日設定,依此判斷是鄭瑞土無法償還 房貸才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莊碧嬌於79年5月8日向鄭瑞 土購買系爭不動產,既未於過戶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代表莊 碧嬌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吉勝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 、第39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5頁、第98至101頁), 被告陳德澤就前揭事實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 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⒈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之1第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增修規定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之規定即明。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 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 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 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 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既於74年11月16日屆滿,是 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11月16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陳吉勝及其繼承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即於94年11月16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即因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而系爭抵押權人陳 吉勝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陳吉勝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 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莊碧嬌權利範圍為80000分之530、原告王思博權利範圍為80000分之514) 建物: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原告王思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 80000分之514 全部 登記日期 73年12月6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73年 字號 桃字第02836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吉勝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7萬元 存續期間 73年11月17日至74年11月16日 清償日期 74年11月16日 債務人 鄭瑞土 設定義務人 鄭瑞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