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陳游福
魏陳葉
黃陳碧娥
黃游阿麵
游秀珠
游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遺產之分割,乃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游友良即游來發分割遺產,依 上開規定,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 格。惟原告於起訴狀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未記載 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 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翌日起10日內須具狀補正,而該裁定於111年5月20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