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李訓庭
被 告 李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界予以分割,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則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明在分割前之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 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038地號土 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及稅籍資料之鐵皮屋1座 (下稱系爭建物),嗣於民國86年間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自上開土地中分割出同段1038-1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將甲地出賣予原告,並約定系爭建物坐落於 甲地範圍內之部分,由原告使用之。其後,被告輾轉受讓分 割後所餘之同段1038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系爭建物在 乙地範圍內之使用權,而與原告共有系爭建物。又兩造就系 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因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分割。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72年間即已由邱文明興建,嗣原告於 86年間向邱文明買受甲地,被告則於107年間輾轉向他人買 受乙地後,在乙地範圍內沿甲、乙地界址設置鐵皮圍籬,兩 造就系爭建物以鐵皮圍籬為界,各自有使用管理的範圍,故 系爭建物並非兩造共有,僅是屋頂相連而已,應無分割之問 題,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 1.邱文明於72年前後,在分割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及稅籍資料之系爭 建物,嗣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甲、乙兩地,原告於86年3月3日 向其買受甲地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7年1月16日輾轉
買受乙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13、14、64至67頁、108年度桃簡字第1588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2.其次,關於系爭建物之結構、狀態,經本院赴現場履勘,結 果可見系爭建物係於甲、乙兩地之外圍以鋼材為立柱,其上 架設整體相連、貫通甲、乙兩地之鋼樑並鋪設石棉瓦屋頂, 四周則以鐵皮材料或倚靠周邊房屋之混凝土牆為壁面之構造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至71-3頁)。又系 爭建物內部雖有沿甲、乙地界址設置一鐵皮圍籬,及延伸至 屋頂橫樑之鋼質立柱(見圖4、5、9、10),但依被告所述 ,此等圍籬及立柱均係其買受乙地後始行建造(見本院卷第 62頁),足認系爭建物於建造後迄於被告受讓乙地之前,內 部並無獨立之支撐或分隔,屋頂橫樑亦係相連貫通於甲、乙 兩地之範圍,並無中斷,結構上應屬無法分離,而僅為一個 不動產。基於一物一權之原理,即僅能有單一之所有權存在 。
3.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而所謂 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 分及交易等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故物權法上關於所有權之基 本原理,除有特殊情形,於事實上處分權亦應適用。就本件 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觀諸原告與邱文明就甲地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其中「批明事項」載有「本賣渡土地內目前有鐵皮 屋在內,惟賣主應……負責拆除,在尚未拆除前賣主同意在買 主承買範圍內由買主使用,如……賣主不予拆除時,賣主同意 任由買主自行拆除」之約款(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約 款之內容,並參酌邱文明與原告訂定契約之整體目的,可知 該約款所謂「同意買主使用」應非僅限於單純提供使用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尚有允許原告就該部分建物為終局之事實上 處分之意。然依上述,系爭建物上僅有一所有權,即僅能存 在單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解釋上應認邱文明係按甲地占甲 乙兩地之面積比例,將相應比例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 有部分讓與原告,並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由原告單獨管理 使用坐落於甲地之部分,而非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一部、單 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同理,邱文明嗣將乙地及坐落乙地範圍 內之系爭建物讓與他人,再輾轉由被告受讓,被告就系爭建 物所取得者,亦僅為系爭建物按乙地面積比例之事實上處分
權應有部分,而非該部分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兩造 係各自取得並單獨所有坐落甲、乙地範圍之系爭建物,則與 物權法之基本原理不符,並非可採。
(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分割之客體: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已經 認定如上,而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具有財產 權之性質,且因非屬法定之不動產物權,亦不受民法第759 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限制,應得準用 上開規定而為分割。又依本件情形,系爭建物尚查無因法令 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被告既然否認有與原告共有系爭建物之情形,並 表示並無分割之問題存在,顯難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 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三)分割方式之決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2.依上述,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係以各自取得 土地之面積比例定之,且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及兩造所述,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現況,亦係以甲乙兩地之界址為 界,各自使用坐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之範圍。又系爭建物建 造之初,於甲乙兩地界址處雖無支撐,致界址兩側均難單獨 存在,無法區分為2棟獨立建物,但被告受讓乙地後,已另
行沿兩地界址增設鐵皮圍籬及鋼質立柱3支(見本院卷第71- 3頁圖9、10、12),使兩側構造得以各自獨立區分、維持, 以土地界址為界之原物分割即成為可能。再考量本件如將系 爭建物分歸由兩造之其中一人所有,均不免限制他造對於土 地之使用、收益,顯非適當;另依系爭建物之性質,若與土 地分離而單獨出賣,幾無價值可言,變價分割亦屬窒礙難行 。從而,本件應以甲、乙兩地之土地界址為界,將系爭建物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坐落於其所有土地範圍內之部分 ,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請求將系爭房屋屋頂依界址實際切割 分開等語,應屬物之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共有財產權之分 割係屬二事,並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所能判命之事項。原告 如欲為之,應於分割之判決確定後另行處理,惟不得損及被 告分得之部分,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甲、乙兩地之面積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