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弘翔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蔡銘鎮
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
複 代理人 楊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於訴訟審理中均有主張被告應給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7,8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被告亦僅爭 執零件應計算折舊費用,是本件被告除應給付原判決所示之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652,827元外,尚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而 原判決漏未就上開修繕費用部分為判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 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並載運水肥,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龜山往迴龍之方向行駛,本應緊閉該車 之水肥開關,以避免水肥洩漏,致路面潮濕泥濘影響行車安 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緊 閉水肥開關,致水肥沿路洩漏,後於同日2時36分許,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亦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龜山往迴龍之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上開路面 遺有肇事車輛漏出之水肥而潮濕泥濘,導致系爭車輛失控而 原告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前於11 1年6月10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中認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8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 車,且出廠日係97年12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 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 年8月7日止,使用已逾3年期間,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 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同意均以零 件計算折舊之費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0頁),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80元(計算式:7,800×0.1=78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8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前於11 1年6月10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一 項宣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27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見本院桃簡 字卷第85頁),惟就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780 元部分漏未判決,故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