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401號
TYEV,110,桃簡,140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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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徐玉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簡國松
簡國賢
王簡素春

簡素瑾
簡素玲
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係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涉訟 ,且系爭不動產均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 專屬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陳竹進(已歿)前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石玉 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74年1月28日,原告遂以系爭不動產 為簡石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存續期間為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 八德地政事務所以72年2月3日桃字第3063號登記完成(下稱 系爭抵押權)。嗣陳竹進已經清償上開借款,且縱認仍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自清償期限屆至後亦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已經完成;且簡石玉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為消滅。嗣簡石玉於97年12月29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6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而於72年2月3日以簡石玉 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存 續期間自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72年2月3日桃字第3063號登記完 成;嗣簡石玉於97年間死亡,以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簡石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四、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 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 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上述 ,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期間所 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限屆至時即為確定, 而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89年 1月28日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94年 1月28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此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 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 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此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性質上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執行之可 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 待執行,故無庸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收件字號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年2月3日 72年桃字第3063號 簡石玉 徐玉華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 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 2 桃園市○○區○○段00○號 72年2月3日 72年桃字第3063號 簡石玉 徐玉華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 72年1月28日至7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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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