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冠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廷蔚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