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清源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沈珈任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王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珈任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大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珈任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王大蓉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沈珈任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房屋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王大蓉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沈珈任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 測法字第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王大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沈珈任之請求,與對王大蓉 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追加王大蓉為被告。
二、王大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王大蓉、沈珈任分 別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大門(下稱系爭大門)後第1間房 屋(下稱第1間房屋)、第2間房屋(下稱第2間房屋,與第1 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分別為2.91 、6.54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 告自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二、被告沈珈任則以:其向訴外人購買第2間房屋,其為受害人 ,應由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大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大蓉、沈珈任分別為第1間、第 2間房屋事實處分權人,第1間、第2間房屋分別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分別為2.91、6.54平 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補償金使用人清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至27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60頁、第71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大蓉、沈珈任分別為第1間 、第2間房屋事實處分權人,第1間、第2間房屋分別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已見前述,而被告並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沈珈任、王大蓉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A所示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沈珈任抗辯其為被害人 ,應由原告拆除為由拒絕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云云(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㈠沈珈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王大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測法字第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