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哲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曹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4月22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