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詹政達
被 告 姚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 段336巷交岔路口時,因過失碰撞訴外人吳玉山所有、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6,592元,且吳玉山已將因此而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車輛已有相當之年份,撞擊後其保險桿亦 未達掉落程度,認為原告主張的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在現 場曾表示其排氣管之前即有問題,此部分費用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被告亦未對此爭執,此等事故發 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認被告有未妥善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就系爭車輛 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6,592元(含鈑金3,080元、塗 裝6,930元、工資1,587元、零件14,995元),車主吳玉山並 已將因此而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40頁),足認屬實。而觀 諸估價單所載,其維修項目均係集中於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後 保險桿、排氣尾管與周邊零件之更換、鈑金、烤漆、校正等 ,與碰撞部位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車頭有嚴 重凹陷,系爭車輛車尾亦有明顯碰撞痕跡,足見碰撞力道非 輕,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實施之修復項目有其必要。被告雖辯 稱原告在現場表示其排氣管先前即有問題,與本件事故無關 云云,但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認系爭車輛排 氣管原本有何損壞之情形,衡諸上開碰撞位置與嚴重程度, 應仍可認系爭車輛排氣管為本件事故所毀損。又依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係於84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0年10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0元(計算式:14, 995*1/10=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鈑金、塗裝、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 為13,097元(計算式:3,080+6,930+1,587+1,500=13,097)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3,09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