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顏思齊
訴 訟代理 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賴子謙
兼法定代理人 賴思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玉麗
賴淑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丙○○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變更為丁○○,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可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徒步闖紅燈 由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8巷往復興街方向穿越文化三路,
適訴外人甲○○駕駛訴外人鐘佳慧所有、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三路往林口 方向駛來,為閃避乙○○而向左偏行撞上中央分隔島,致系爭 車輛受損,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907元(含零件7 91,905元、工資63,832元及烤漆16,170元),已逾新車保險 金額50%,依保險契約全損免折舊新車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 約定,伊應賠付鐘佳慧1,179,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 賣金額43,000元後,已實際理賠1,13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乙○○對本件車禍負擔70%責任 。另因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乙○○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走入行人穿越道, 未完全通過時號誌就變為黃燈,甲○○看到乙○○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應該要減速讓乙○○先通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 款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穿越道 路,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為閃避乙○○而向左偏 行致撞上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乙○○雖以前詞置辯,但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伊行 向之號誌為綠燈,從伊靠近該路口至通過該路口期間,燈號 均未變換等語,明顯不符,所辯已難遽信。況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錄影 時間41秒時之畫面為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號誌為綠燈之 交叉路口,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錄影時間47秒時,畫面可見 前方交叉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燈號為綠燈,錄影時間49秒時 ,畫面為乙○○已穿越道路走在系爭車輛前方道路之中間位置 ,錄影時間49至50秒間時響起煞車聲,勘驗過程中所見系爭 車輛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未見有燈號變換之情形等情,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益徵乙○○抗辯其剛穿越道路時,其行 向燈號是綠燈,走道斑馬線一半時燈號變成黃燈云云,並非 可採。是原告主張乙○○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自屬可信,且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 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各為791,905 元、63,832元及16,1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46,03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為426,039元(346,037+63,832+16,170)。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新車保險金額50%,原告扣 除殘體拍賣金額43,000元後已賠付全損理賠金1,136,000元 云云,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鐘佳慧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 款所賠付,並非鐘佳慧得向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 告既係代位鐘佳慧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車 輛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實際損害為認定依據,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僅426,039元乙情,前已敘及,原告自僅得於該金 額範圍內請求乙○○賠償。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闖紅燈穿越道路 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
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僅能向左偏行閃避而衝撞中央 分隔島,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程 度之輕重,認甲○○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乙○○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426,039元之70%即298,227元 。
六、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92年8 月3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6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 料可佐,且丙○○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 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乙○○自111年2月6日( 見本院卷第76頁)、丙○○自同年3月21日(即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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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1,905×0.369=292,2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1,905-292,213=499,692第2年折舊值 499,692×0.369×(10/12)=153,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692-153,655=346,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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