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1年度,55號
TYEM,111,桃秩,55,202207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兆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22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兆峰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206巷。(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張曉菁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 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 嚇人之謂。被移送人為犬隻飼主,自應就該犬隻若未看管所 造成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被移送人將繫繩解開而縱 容其飼養犬隻自由活動,實有消極容認犬隻嚇人之意,足堪 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