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孫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5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長瀨耕一,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松延 洋介,惟原告前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當然停止,而得 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6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至 臺南市○○區○道0號28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下稱系 爭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寶 連所有並由訴外人何季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因受損經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額新臺幣(下同)64 9,800元(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6,498,000元)予被保險人謝 寶連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B車僅部分受損,非無法修復,原告以報廢 方式處理系爭B車並不妥適,另被告主張更換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系爭B 車煞車而系爭A車煞車不及,碰撞系爭B車 ,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系爭B車經報廢後,原告已依約賠付謝寶連全額649,8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 駛系爭A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 撞何季祐駕駛之系爭B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此部分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同,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 10670953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以 系爭B車全損理賠金額649,800元作為被告賠償之數額,然推 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理賠金 額之計算式,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系爭B車受損情 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是。又系爭B車因系爭 事故發生之修復費用為1,191,896元(零件876,362元、工資2 58,777元、營業稅56,75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 而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 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月,迄1 08年11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 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 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46,060元【計算 式:876,362元÷(5+1)≒14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所受損害額應為461,594元(計算式 :零件146,060元+工資258,777元+營業稅56,757元=461,594 元)。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被保險人謝寶連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 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1,594 元,即為被保險人謝寶連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 61,59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594元,屬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0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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