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陳丞緯
被 告 曾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原告民事起 訴狀誤載為下午)9時45分至10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時,因向原告索討檳榔不成,於見原告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離開時,以言語 恐嚇原告,並將原告推倒(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雙腳 遭系爭B車壓傷,腳部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適逢原 告亦騎乘系爭B車停留該處,嗣系爭B車因故倒落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35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恐嚇及 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因被告之恐嚇、系爭傷害行為心生恐懼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恐嚇及系爭傷害行為。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經臺南地檢以系爭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對之聲請再議,復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該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臺南高檢 署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①(第1個檔案) :晝面漆黑晃動,檔案内容只有5秒,偶爾因晃動看到路燈 旁有顆樹,晝面又閃過一片漆黑,檔案中有個人以臺語說: 「你照我要衝三小」②(第2個檔案):畫面一片漆黑,無看到 任何影像,檔案中有2人以臺語對話,對話内容如下:A:哇 舞供薩?我嘸供薩捏,我舞供薩?我嘸供薩捏(之後出現吃 東西的咀嚼聲)B:哇嗯栽訝,係都積訝軋哩犯丟,哇真的 想嘸。A:哇軋哩供薩捏?B:哩金架唬哇感到莫名奇妙捏。 A:哇嘸哩供薩捏?(之後出現吃東西的咀嚼聲)B:哩現在 是咻盈泥?A:哇哪有咻盈,哩想咻J啊(之後出現吃東西的 咀嚼聲)。③(第3個檔案):晝面漆黑,先出現如上開「①」内 容,偶爾因晃動看到路燈旁有顆樹,而後很像上開「②」B之 人聲音以臺語說:「係來我家後面,這裡有1家大間廟」而 後晝面中看到有1個坐在機車上的晝面,該人一腳置地,一 腳置於機車踏板上,一手置於大腿上,另一手疑似講電話的 姿勢,而後有一輛車駛過,而後很像上開「②」B之人聲音又 以臺語說:「係來我家後面,這裡有1家大間廟」而後畫面 中看到有1個坐在機車上的畫面,該人一腳置地,一腳置於 機車踏板上,一手置於大腿上,另一手疑似講電話的姿勢, 而後有1輛車駛過,而後很像上開「②」B之人聲音又以臺語 說:「我已經移車了,停出來外面的這條大條路上。」④(第 4個檔案):畫面一片漆黑,無看到任何影像,檔案中有2人 以臺語對話,對話内容如下:A:我手機怎麼拿,手機是我 的,對不對?B:對,可以給你拍也沒有關係。A:嘿啊,那 你有什麼疑問嗎?B:蛤?A:你有什麼疑問嗎?B:沒有什 麼疑問,哪有什麼疑問。A:嘿啊。B:我感到莫名奇妙啊。 (之後出現吃東西的咀嚼聲,然後有將東西吥出去的聲音, 然後再出現吃東西的咀嚼聲)。B:我坐在那邊好好的,沒 有發生什麼事,我就問你沒事一直看我作什麼,我真的想不 通,為何我不能坐在那邊,不能在那邊打個手機嗎?有上開 臺南高檢署處分書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於上開 時、地雖曾有過對話,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難認被告 有何以言詞恐嚇原告而致原告心生恐懼之行為,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以言詞恐嚇原告之確信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為言語之恐嚇,要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
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只有我(原告)與被告在場, 所以傷害跟妨害自由部分沒有人看到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 偵查卷宗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 系爭傷害行為,且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系爭傷 害行為一事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以言詞恐嚇或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構成侵權 之事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