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314號
SYEV,111,營簡,31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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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謝怡倫
謝昇澧
謝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呂維庭

曾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倫新臺幣579,883元,及被告呂維 庭、曾建能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3日、民國111年3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澧新臺幣333,333元,及被告呂維 庭、曾建能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3日、民國111年3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秉豪新臺幣333,334元,及被告呂維 庭、曾建能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3日、民國111年3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04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維庭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無照駕駛 被告曾建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 為BJA-12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 7線159公里0公尺處之南向(下稱系爭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欲變換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路段機 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之訴外人謝文祥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謝文祥顱內出血、腦腫併中樞衰竭及第3、4頸椎錯



位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雖送醫治療,仍於110年11月19 日死亡。
 ㈡原告為謝文祥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 呂維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呂維庭受僱於被告曾 建能,被告曾建能明知被告呂維庭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將 其所有系爭汽車交予被告呂維庭駕駛並執行職務,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50元:
  謝文祥受系爭傷害後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治療,原告謝怡倫為謝文祥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 ⒉喪葬費244,700元:
  謝文祥死亡後,原告謝怡倫為謝文祥進行喪葬事宜,因而支 出喪葬費244,7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怡倫、謝昇澧謝秉豪3人各1,200,000 元:
  謝文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72歲,身體硬朗,本可頤養天 年,卻因被告呂維庭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慎身亡,並致原告與 謝文祥天人永隔,無法再盡侍奉父親之天倫,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實非他人得以體會,爰各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原告謝怡倫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6,550元(計算式:醫 療費1,850元+喪葬費244,7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 446,550元)、原告謝昇澧謝秉豪則原得請求1,200,000元 ,惟原告謝怡倫(原告民事陳報狀誤載為謝依倫)、謝昇澧謝秉豪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分別領取666,667元、666,667元、 666,66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於扣除上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後,原告謝怡倫、謝昇澧謝秉 豪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9,884元、533,334元、533,33 4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倫77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澧謝秉豪各533,3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建能之受僱人即被告呂維庭,於上開時間駕 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欲自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變 換車道,不慎撞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同路段機慢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之謝文祥,而生系爭事故,謝文祥受有系爭傷害,並 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謝怡倫、謝昇澧謝秉豪嗣已 分別領取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特別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收據、玄天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佑佾葬儀社收據、臺 南市將軍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規費收據、原告戶籍謄本、謝文祥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 111013968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 事件通知單、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維庭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謝文祥所駕為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因而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呂維庭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維庭 受僱於被告曾建能,而被告呂維庭係於為被告曾建能執行職 務時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曾建能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原告謝怡倫主張為謝文祥支出醫療費1,850元、喪葬費244,7 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玄天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佑佾葬儀社收據、臺南市將軍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上開費用核 屬謝文祥醫療、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依民法19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謝怡倫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謝文祥因 被告呂維庭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死亡時為72歲,原告為 呂維庭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人子孝道,今遭逢此變故 ,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謝怡倫為大學畢業,目 前為門診助理,110年度所得為447,5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 計為959,558元;原告謝昇澧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餐飲人員 ,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原告謝秉 豪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工地人員,110年度所得為25,00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呂維庭為高中肄業,從事 工業,110年度所得為489,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曾建能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300,00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曾建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認原告謝怡倫、謝昇澧謝秉豪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各以 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 許。
⒊綜上,原告謝怡倫、謝昇澧謝秉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分別為1,246,55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㈣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 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謝 怡倫、謝昇澧謝秉豪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 補償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依上開說明, 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自應由其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準此,原告謝怡倫、謝昇澧謝秉豪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9,883元、333,333元、333,334元( 計算式:1,246,550元-666,667元=579,883元、1,000,000元 -666,667元=333,333元、1,000,000元-666,666元=333,334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呂維庭,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曾建 能,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呂維庭曾建能各給付自111年4月3日、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5元(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13,0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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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