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被 告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 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4 年2月1日以94年度票字第71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10年間補發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 爭執,則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屬未明, 此攸關原告日後能否拒絕給付,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3年8月間以汽車1台作為擔保向被 告借款,嗣因未能如期清償,被告於94年間變賣該汽車以清 償原告借款,原告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然而被告卻未歸還系 爭本票,被告前於94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 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3年9月2日、93年9月13日,而被告94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迄今已逾17年,被告均未執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然逾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3年短期 時效,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應均不存在,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據,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 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本票裁定 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經3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告雖曾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依前述說明,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倘請求後6個月未起訴,仍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被告未 曾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間案件繫屬紀錄,亦僅有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111年度抗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營簡字第5 96號)事件,未見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15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證 據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聲請准予系爭本票裁定之後有何時 效中斷之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對系爭本票 票款之請求權,因自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起,迄今已逾3 年,該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
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 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 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 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已不存在,但被告尚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3年8月2日 1萬元 93年9月2日 759409 2 93年8月13日 5萬元 93年9月13日 782127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