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141號
SYEV,111,營簡,14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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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李揆銓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5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乙線約3.5公里處(下稱系爭 地點)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撞擊行駛在來車車道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文欣所有並由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761 元【工資80,855元、塗裝60,578元(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工資141,433元)、零件46,328元】,原告依約賠付蔡文欣上 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與蔡文欣駕駛之系爭B車,於上 開時間之系爭地點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並因 此受損,原告已賠付蔡文欣修理費187,761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 地點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其車輛 車身體積龐大,其車輛於轉彎時,部分車身已橫跨分向限制 線占用部分來車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可證,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進而撞擊駛在來車車道上蔡文欣 所駕系爭B車所致。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論相同,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之上 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B車之 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87,761元,業已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 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99年3 月,迄110年3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 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 值,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7,721元【 計算式:46,328元÷(5+1)≒7,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所受損害額應為149,154元(計算式 :工資80,855元+塗裝60,578元+零件7,721元=149,154元) 。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被保險人蔡文欣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 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9,154 元,即為被保險人蔡文欣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 49,154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8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 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58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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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