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周秋蘭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7日上午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600元,然其中2,800 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2,800 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467元,加計鈑金及工資2,800元,故 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3,26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