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530號
SYEV,110,營簡,530,2022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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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麟
被 告 莊義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新臺幣17,53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毅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93,100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4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100元, 餘由原告承毅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 ,532元、新臺幣93,100元為原告張榮麟、原告承毅開發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張榮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榮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部分 之請求,並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承毅公司)為原告,將車損部分 之請求改為由原告承毅公司請求,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165,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增列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毅公司133,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營簡卷第217-218 頁),經核原告二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應屬同一,合於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未 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謝厝寮里堤防道路溪底高幹81 右1電桿前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原告張榮麟駕駛原告承毅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堤 防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張榮麟受有額部顏面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 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小貨車車輛毀損,原告張榮麟支出醫 療費用2,786元、看診計程車交通費2,260元、受有薪資損失 6萬元,並因無故遭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身心受創無法言 表,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165,046元之損害; 原告承毅公司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小貨車事故前價 值為13萬元(因修理費用過高故報廢處理),扣除系爭小貨車 報廢之回收獎勵金1,000元,共計受有133,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165,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毅公司133,0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張榮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原 告承毅公司拖吊費用之支出均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出相關的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就系爭 小貨車之價值,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於事故後數日之109年3 月25日初步核定修理費用零件為50,500元、鈑金為24,600元 、烤漆為11,500元,共計86,600元,故主張系爭小貨車殘值 僅有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之70。 ㈡原告張榮麟本件支出醫療費用2,786元、看診計程車交通費2, 260元。
 ㈢原告承毅公司本件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榮麟主張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張榮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承毅公司主張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前之價值為13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右轉 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而 與原告張榮麟駕駛、原告承毅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張榮麟受有額部顏面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及 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小貨車車輛毀損,原告張榮 麟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86元、看診計程車交通費2,260元, 原告承毅公司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而系爭小貨車報 廢後獲得回收獎勵金1,000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及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拖吊服務費用申請書、計程 車費用收據(見營簡卷第33-49、53-55頁)、系爭小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停駛轉報廢】(見營簡卷第155 -157頁)、獎勵金匯款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見營簡卷第20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3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且上述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亦不爭執 對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被告對原告張榮麟本件支出醫療費用2,786元、看診計程車



交通費2,260元,原告承毅公司本件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 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前價值為13萬元:原告承毅公司主張因系 爭小貨車修理費用高達300,650元,故改為直接報廢,並已 受領1,000元獎勵金,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於事故前 之市價13萬元等語。又系爭小貨車為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營簡卷第155頁)。被告固提出汽 車雜誌內頁之中古車價值表(見營簡卷第67頁)抗辯該車於事 故前價值應為9萬元,並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於事故發生 後之估價單(見營簡卷第221-223頁)抗辯修理費用僅86,600 元,惟依該汽車雜誌內頁影本中被告所指車款(見營簡卷第6 7頁),所載車型為「貨車」、「汽油3人座」,而依系爭小 貨車照片,該車為廂型車,車內顯然不只有3人座椅,有系 爭小貨車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47- 48頁),則被告提出之中古車價值表中車款既與系爭小貨車 有所差異,自難用以認定系爭小貨車之價值;至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雖修理費用僅86,600元,然原告承毅公司所提出之估 價單中修理費用則為300,650元,兩者差距甚大,且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保險公司委請他人估價,是否已包含所有應修 繕項目,或僅為部分項目,亦非無疑。又本件業經送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價值鑑定,經該協會鑑定認系爭小貨 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3萬元,有該協會111年5 月10日111年度豐字第116號函附卷可憑(見營簡卷第171-175 頁),該函及附件載明與系爭小貨車相同廠牌、車型、車款 、排氣量、同為98年出廠之車輛於109年3月之市場交易價格 為13萬元,應認原告承毅公司主張系爭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原有13萬元之價值,較為可採。
 3.原告張榮麟主張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張榮 麟雖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單(見營簡 卷第57、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營簡卷 第97-99頁)等資料在卷為證,然查,依前述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均未提及原告張榮麟有何應休養且無法工作之情事, 參酌其所受傷勢為額部顏面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及擦傷 、左膝部挫傷,且經麻豆新樓醫院於事故當日即進行縫合, 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營簡卷第35頁),該等傷 勢雖可能造成其有所不適、疼痛,惟尚難認定其確有不能工 作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4.原告張榮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被告違規駕駛之情節 、原告張榮麟所受傷勢及審酌二人間學歷、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營簡卷第64頁),堪信原告張榮麟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認為原告張榮麟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5.承上,原告張榮麟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046元 【計算式:2,786元+2,260元+2萬元=25,046元】;原告承毅 公司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000元【計算式:1 3萬元+4,000元-1,000元=133,000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 爭執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之70 ,依上述規定,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榮麟之金額為17,5 32元【計算式:25,046元×70%≒17,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承毅公司之金額為93,100元【計 算式:133,000元×70%=93,1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17,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毅 公司93,1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5日(見營簡卷第2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張榮麟本件起訴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原告承毅公司起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錄所示,共 4,430元,爰審酌原告承毅公司與被告間勝敗比例、本案情 節等因素,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說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原告承毅公司請求之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43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見營簡卷第171、211頁)合計 4,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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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