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國來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一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丑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富
被 告 林品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0年3月6日起、被告一豆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一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豆公司) ,擔任自小貨車駕駛,負責運送該公司於臺南市地區之「四 海養生飲品」至店家,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2日凌晨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 17線道路(下稱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區七股 144號對面之台17線與東西向之17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自對向騎乘腳踏車行駛 至此欲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踝性粉碎性骨 折、右小腿肌肉撕裂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甲○○上述過 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被告甲○○為被告 一豆公司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送貨業務,被告 一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甲○○應各負百分之 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54元(證書費630元、單人 病房費用18,000元之請求,業經撤回)。 2.醫療用品:1,236元。
3.交通費用:9,060元。
4.看護費用:504,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算期間自本 件事故發生日109年5月2日至110年1月8日,共252日,計算 式:2,000元252=504,000元)。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1,000元。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薪為24,100元,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為109年5月至110年2月 ,共10月,計算式:24,100元10個月=241,00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年齡為66歲,原本身體健康,因 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經2次住院 手術治療,並伴隨認知功能減退,另轉診至神經內科部治療 ,精神上傷害不可謂不大。
7.以上項目總計:醫療費用145,254元+醫療用品1,236元+交通 費用9,060元+看護費用50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1,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00,550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9,394元,為1,200,550元-109,3 94元=1,091,156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以: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規定,慢車迴車時,除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本件事故發生 時,正值凌晨,天色昏暗,視距不佳,被告甲○○行經肇事地 點時已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因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未 安裝反光裝置,且原告未依規定於迴車前暫停並看清來往車
輛,即驟然迴車,侵入被告甲○○車輛行駛中車道,致被告甲 ○○猝不及防、應無過失,縱有過失,因原告上述違規情事顯 具有重大過失,原告自應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本件得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2.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6、18之110年2月2日醫療費用共1,0 40元,看診科別為兒童整形外科,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均為骨折,顯無整形之必要,此二筆費用與本案無關,應 予扣除。原告請求109年5月2日救護車資及特別護士費用共8 ,500元,然是因原告個人需求而轉院,此非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顯 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就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為證,然 而被告甲○○否認其內容真正,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 滿65歲,是否確有體能擔任作業員,亦有疑慮。原告就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一豆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本案各項請求不爭執,會交由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44,214元、醫療用品費用 1,236元、交通費用中之計程車乘車費用560元。 ㈡原告本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09,394元。 ㈢被告一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倘被告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侵權責任,被告一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過失,而負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逾144,214元部分(共請求145,254元 ),有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9年5月2日救護車車資及待聘特別 護士費用共8,500元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有無理 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日應為2,000元,有無理由?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共241,000元,有無理由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共30萬元,是否應酌減? ㈦被告甲○○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一豆公司,擔任自小貨車駕駛,負責運 送該公司飲品至店家,被告甲○○於109年5月2日凌晨5時許, 駕駛自小貨車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 ○○000號對面之台17線與東西向之17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適 原告自對向騎乘腳踏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右踝三踝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肌肉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 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110年度交簡 字第420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卷內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確認無訛。又被告甲 ○○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屬猝不及防,應不具過 失云云。然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甲○○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領有 駕駛執照,自應對於上述規定有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其駕 駛車輛時,即應遵守此規定謹慎駕駛,惟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甲○○行經閃黃燈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而其疏未注意,未減速而以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之速 度經過該路口【參被告甲○○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且依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參營簡卷第105-113頁,影像 見卷內光碟),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車速與其所述大 致相符】;又依監視錄影影像中原告騎乘腳踏車路徑及倒地 位置、事故現場照片中兩車碰撞之位置等情,足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應已橫越本件路口約至被告甲○○車輛同向前方之快
車道,而被告甲○○車輛則行駛於慢車道,有監視錄影截圖( 見營簡卷第105-113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 5-41頁)附卷可憑,被告甲○○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未及煞停、閃避原告人車車輛,其駕駛行為應確有過 失無訛。再者,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鑑定認定:「一、乙○○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閃光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營 簡卷第71-72頁),益徵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則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㈢據此,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 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5,254元:經查,被告均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醫療費用144,214元不爭執,僅被告甲○○抗辯原告另主張 於兒童整形外科之治療費用共1,040元(收據參附民卷第41、 43頁下方)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 高雄長庚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 載明原告前於109年5月13日於該院骨科進行右踝關節鋼板內 固定手術及會診整形外科進行小腿肌肉縫合手術,於109年5 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營簡卷第39頁),應堪信原告109年8月3日、109年7月13日 至該院兒童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確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間 具有關聯性,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040元之請求,應有 理由,原告本件請求醫療費用145,254元,均核屬相當且必 要,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1,236元:此費用之請求為被告均不爭執,原告請 求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9,060元:被告均就計程車乘車費用560元不爭執, 僅被告甲○○就原告另請求之救護車車資6,200元及同日代聘 特別護士費用2,300元(共8,500元)抗辯此等費用為原告個人 需求而轉院,此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原告本 件所受傷勢非輕,考量其應需高度醫療照護及親屬照顧資源 ,其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自佳里奇美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 ,因而所生該8,500元費用,難認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 要費用之負擔,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亦有理由,則其交通費用 9,060元之請求應均屬有據。
4.看護費用504,000元: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2日事故發生之 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共252日,均需專人照顧,其於該期 間內由其家人照顧,以全日看護日薪2,000元計算,費用為5 04,000元等語。而被告均對原告於該期間內需受專人照顧乙 節未予爭執,僅被告甲○○抗辯目前聘用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 3萬元,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然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核與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尚 屬相當,其主張應屬適當,則其看護費用504,000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1,000元: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平均月薪為24,100元,因本件 事故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為109年5月至110年2月,共10 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4,100元10個月=241,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5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0年 4月9日間,均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不宜工作負重 ,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營 簡卷第39頁),而被告均對於原告於此期間內不能工作乙節 未予爭執,僅被告甲○○否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之內容真正,並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是 否確有體能擔任作業員,亦有疑慮云云。
⑵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業已提出協興興業有限公司109年6月1 6日在職證明書、109年2月至4月薪資袋影本在卷為證(見附 民卷第57-61頁),依該在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08年9月2 日即已至該公司到職,又依薪資袋所載內容,該公司按月依 工作日數計算月薪,並給付全勤獎金及伙食費,薪資約為24 ,100元(該月共30日)或26,400元(該月共31日),被告甲○○雖 否認內容之真正,惟未說明否認之理由或舉證以實其說。 ⑶另被告甲○○聲請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得資料雖無協興興業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有該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參(見營簡卷第33頁)。然查,原告為44年2月生之 人(參附民卷第21-23頁診斷證明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
已年滿65歲而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 依上述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前於95年7月1日起於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逾10年,並於107年1月10日 ,投保薪資為43,900元、45,800元,薪資顯與嗣後再任職之 協興興業有限公司明顯有所落差,而原告至協興興業有限公 司到職時,已年滿64歲,並經其陳明所擔任工作為派遣人員 ,主要是派遣至奇美科技公司從事處理運動用品之相關雜物 等語(見營簡卷第123頁),堪認原告再任職於協興興業有限 公司時之薪資待遇及工作均較前任職公司為差,且已臨強制 退休年齡,依我國小型企業、公司經營之常態,於此情形下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非少見,尚難僅以前述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即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在。則原告主張其 於休養期間109年5月至110年2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41,000元,應非全然無據,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9年5月1日應非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故應扣除該日之日薪1,100元及伙食費50元【日薪 及伙食費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封面所載為據,見附 民卷第59-61頁,伙食費計算式:1,000元20日=50元】共1, 150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9,850元【計算式 :241,000元-1,150元=239,8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被告甲○○對原告有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 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本件 傷勢而需長期治療、復健,期間須休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被告甲○○違規駕駛之情 節、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原告與被告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職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9,400元
【計算式:145,254元+1,236元+9,060元+504,000元+239,85 0元+150,000元=1,049,400元】。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一豆公司之受僱人 且為執行職務中,而被告甲○○因本件事故對原告均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告一豆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依上述規定,被告一豆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駕駛 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腳踏 車先沿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左右偏移前行,嗣後恣意斜切跨越 該向車道之快車道逕行迴轉,先是沿分隔島外側橫越該路口 ,隨後不到數秒兩車即發生碰撞,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營簡卷第105-113頁),依據兩車碰撞時,被告甲○○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位置在左前車頭(事故現場照片參刑 事案件警卷第35-41頁),而原告倒地時位置亦是在該自小貨 車左側等情(參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事故發生前被 告甲○○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當時原告尚僅在被告甲○○所駕駛 車輛之左前方或左方,而非已在正前方,被告甲○○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原告行車路線,可知原告騎乘 腳踏車甚為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其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不僅未依規定轉彎,又貿然進入車道而不顧其餘行駛中車輛 ,違規情節重大,應屬肇事主因,前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旨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各自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 情節、程度,認為被告甲○○雖有於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考量當時為凌晨時分,僅有燈光 照明,尚無日光,且原告人車是從對向迴轉,而非從閃紅燈 方向之路口進入被告甲○○之同向車道,應更不易注意,而原 告恣意橫越馬路迴轉,違規情節重大,衡酌兩人就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認被告甲○○之肇事責任為百 分之20,原告則為百分之80。從而,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 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原則,按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至 百分之20,依此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9,880元【計算 式:1,049,400元20%=209,880元】。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自不 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 自承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394元,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109,394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 00,486元【計算式:209,880元-109,394元=100,48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486元,及被告甲○○自110年3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65頁)、被告一豆公司自110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7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甲 ○○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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