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鄧佩芸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空地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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