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詹甘
訴訟代理人 李建裕
被 告 林科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 10年12月9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納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24,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租金, 兩造於111年2月7日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21日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尚積欠110年11月至1 2月之租金共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0,000元),經 扣除押金2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元, 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 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限為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每月 租金15,000元,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24,000元,被告尚積欠 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30,000元未給付,迄未搬離系 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切結書為證,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已於1 10年12月10日屆至,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亦於111年2月7日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1年2月21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復 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 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為正當。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 前繳納租金15,0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 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自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 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共計30,000元,自屬有據。又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 告繳付之押租金24,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 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押租金24,0 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6,000元(計 算式:30,000元-24,000元=6,000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0元,要屬可採。
㈣末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迄今仍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 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 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