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謝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鄭佩芬
被 告 宋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95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且可預見其代為提領款項,將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其 所應徵之助理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入款,復依 公司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公司所派外務人員」後,仍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收款 帳戶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各家銀行帳戶 之帳號後,於109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致電原告,佯裝健保 局人員,並告以其目前涉嫌洗錢、詐領健保費,需配合將資 金提出監管為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8日12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內,復 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8日12時31分後某 時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182,000元及103,700元, 致使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8萬元之損 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 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詐騙集團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 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 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 金錢損失2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 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許 之表示,併予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