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蘇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時,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李季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755元(工資46,074元、零件199,681元),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 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5,755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系 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3月 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7至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5,755元(工 資46,074元、零件199,681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7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 9,968元(計算式:199,681元1/10=19,968元),加計工資
46,074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6,042元(計算式 :19,968元+46,074元=66,0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 ,04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 月9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 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6月9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6 月29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其中71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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