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870號
PCEV,111,板簡,870,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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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洪瑞洲
被 告 周仲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太和庭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拍桌恐嚇 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原告,且由主席台衝出欲打原告 ,當時與會住戶數十人,幸經住戶侯昭弘與洪佳慧當場制 止被告,原告才倖免於難。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 驗錄影光碟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115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經均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現正由鈞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繫屬審理中。
(二)原告母親於107年5月過世,期間原告親自照顧母親生活飲 食起居、檢查與回診、住院照顧、病情決策與醫師討論等 ,皆由原告親力親為,因原告認為工作可以再找,錢可以 再賺,而盡人子之道的這些時間,是用錢買不到的,期間 原告亦無償投入社區公共事務,希望能為母親積福積德, 也因查出社區帳務不清而遭前總幹事多起纏訟近2年,所 幸也替社區追回近20萬元管理費。原告母親過世未滿二年 ,原告仍處於喪母之痛中情緒尚未平復,卻遭被告以幹你 娘機掰之穢語拍桌辱罵,並衝出主席台欲毆打原告,被告 所用五字經淫言穢語,乃閩南語中最惡毒的字眼,意為強 姦對方母親的性器官,被告以帶有性齷齪之淫言穢語辱罵 原告,這對母親過世未滿2年的原告而言情何以堪,被告 當眾以涉及性齷齪之穢言羞辱原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 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置辯之詞,屢屢將原告形塑為阻礙電梯修繕之有心人 ,但事實則是,原告在得知邱總幹事與值班日夜班警衛遭 165號住戶非難,便請總幹事找來全安電梯人員詢問並與 之一同前往了解電梯故障現象,發現故障碼為TCD39,並 檢查各個故障點之可能性,除釐清故障原因之外,力使該 棟住戶能在短期內,在不影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使用 電梯,2020年2月20日當天165號8樓之3住戶林呈呈就在社 團裡更新說:懷著感恩的心搭乘,原告為善不欲人知,不 願大肆張揚,未想竟遭被告形塑為阻撓電梯修繕的有心人 ,論過往電梯保養修繕,被告一次也沒有參與,而原告卻 於太和庭社區住戶社團,多次將自己與全安電梯人員的了 解與知識記錄給社區住戶了解,其中還有住戶表示原告寫 的比監工日誌還詳細,真大心,由原證2可知,原告對於 公共事務,向來實地親身參與了解故障情形,評估修復可 能性與價錢合理性。原告當時為的是解決住戶在電梯故障 期間,減少電梯故障而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如若原告有意 阻礙修繕,又何必總幹事找來全安電梯人員多次親自實 地了解電梯故障情形,並解決住戶的不便?因而可證被告 所置辯指稱原告為阻礙電梯修繕並非真實。
2.第十八屆太和庭7位委員有5位辭職,行政委員朱裴琦因受 不了被告私訊騷擾關於頂樓修繕補助案而離職;副主委李 盈昌因被告招商漏水廠商招標之事,認為被告說話前後矛 盾缺乏誠信,因而不願與之共事而離職;主委、監委則因 為不願為被告違反社區規約私自招商進行公共區域修繕之 舉,並揚言提告阻攔者之行為蓋章核銷為之背書,紛紛辭 職,並非如其所提出被證3中之住戶11:33阿宏(165號頂樓 戶)所言:「兩位委員在有心人存心搞事的情形下...」。 原告協助該棟住戶了解處理電梯故障問題,如何能謂存心 搞事,況該群組多為165號電梯用戶。原告雖辭委員,卻 仍於109年2月18日至25日間,與總幹事偕全安技師了解電 梯故障問題所在,為的就是希望能清楚了解問題,才能有 效解決問題,緩解住戶不能搭電梯之不便,住戶還於社區 臉書社團發表懷著感恩的心搭乘,且在被證三中,2月24 日13:46 John Lin:「上週電梯忽然可以運轉一天」、 16:20 Mit Wu:「上週有一天又可以使用...」,這些165



號電梯故障的住戶,並不知當時電梯可以暫時運轉,是原 告與電梯人員一同努力盡最大可能先緩解用戶不便,可知 原告之舉確實有幫助到該棟住戶而令住戶有感,故原告並 非被告及住戶林永宏口中阻礙修繕與存心搞事的有心人, 需知道問題出在哪,方能了解廠商開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而非因自己不懂就不去了解問題,就隨意進行高價重大 工程。被告只願相信電梯廠商的專業,卻為己私找廠商施 作防水工程而拒絕管委會經三家比價了解工法後的廠商修 繕,一樣五年保固,價錢省了被告所私找的廠商一半以上 ,被告仍執意不接受而執意要用自己高於管委會3倍價格 的廠商,管委會積極欲協助被告修繕,被告卻以存證信函 不實內容扭曲管委會不修繕頂樓漏水,後以受害者自居佯 稱管委會不修繕欲自行招商,足見被告擅以扭曲事實手法 來創造受害者形象,合理化自己的不合理行為。 被告違反社區規約私自找廠商動工頂樓工程,對外宣稱過 去管委會不處理,實際則是被告意圖花費鉅額私找廠商施 作自家頂樓工程,第十七屆管委會主委陳豐裕曾招商三家 了解工法與價格,最後能以8萬元處理的頂樓漏水工程, 被告卻寄存信函誣指管委會不修繕,而堅持以自己的廠商 欲花社區26萬多元承包自家頂樓漏水工程,後來才衍生出 管理費按戶收費之議題。同樣能處理漏水問題的發包工程 ,被告卻要管委會多付出三倍價格買單,著實不合理。原 告了解電梯主機板常有業界會鎖碼,並要求廠商未來不 能以鎖碼來綁架電梯主機板,否則未來社區換新電梯保養 廠商,將會再次面臨花10幾萬換主機板的?枉錢,並找其 它廠商詢問並現場解說給住戶了解,這些重要細節若都未 經提出而冒然決定合約內容,損害的就是多數人的權益, 原告不解,只不過比被告考量更多,為何就成了不住社區 的被告口中阻撓電梯修繕的有心人?綜上,被告將原告影 射為所謂阻撓修繕的有心人,實為被告誇大不實之辯詞。 3.被告答辯狀頁5,甲○○:講什麼五四三,他在說誰沒做事 嗎?下句則是被告拍桌大罵原告:幹你娘機掰(被告於答辯 狀頁五譯文中刻意隱瞞),侯昭弘:拍什麼桌子,敲什麼桌 子,而後被告欲衝出主席台要對原告動手,才遭洪佳慧與 侯昭弘制止,但被告卻還想刻意隱瞞自己對原告罵了幹你 娘機掰,並將良善之人扭曲為非良善之輩,足見被告擅於 隱藏與捏造事實真相來扭曲事實真相。
4.原證4錄影光碟中22:00-23:52中,有住戶提問關於電梯廠 商品牌,原告將自己期間所知分析給現場住戶聽,包含合 約問題,包含價錢比較及諸多考量,並在最後說明這些資



訊都是住戶(原告)去找的而不是委員,可見原告對電梯修 繕處理一事了解得比被告更深入更完整,並非是被告口中 為阻撓電梯修繕的有心人,而是社區裡熱心公益,為善不 欲人知的好鄰居。
5.被證7、8、9均與被告所欲鈞院傳喚之三人,皆與本件被 告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並欲衝出主席台打原告無涉。 6.被告扭曲事實,將上前阻止被告衝出主席台欲毆打原告之 人(常態事實),扭曲為欲對被告之人(變態事實),依一般 社會通俗概念,辱罵原告後又衝出主席台欲打原告的被告 ,被他人阻止後,竟還將自己形容成被害者,並將阻止其 暴行之人稱之為欲對其不利者,如此至為明顯的證據,竟 仍欲狡辯欺騙辯詞要無可採。
7.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頁三中,被告已當場強硬 回應:「處理什麼啊,我要處理什麼,...沒處理」「處理 什麼五四三,他在說誰沒做事嗎」等語,衡情已足以表示 其個人意見及立場,難認有進一步當場拍桌並出言「幹你 娘機掰」一語加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
8.被告罵原告是事實,但經司法調查判決確定後卻不思悔改 ,卻仍義正嚴詞的指鹿為馬扭曲事實,合理化其辱罵原告 的事實,原告投身公共事務係為母親祈福積德,卻遭被告 以幹你娘機掰辱罵,熟悉原告的鄰居皆知,原告敬重父母 ,唯獨對父母親的侮辱不能接受,被告有何不滿應針對原 告,而非口出強姦原告之母親此等侮辱,此對為母親祈福 積德投身社區公共事務換來一身官司的原告是不能接受的 ,被告事後又堅決不道歉不和解,原告無奈只得提出訴訟 。
二、被告則以:
(一)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是否屬故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暨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綜合觀之;表達怨恨、憤怒 、驚詫等情緒之用詞,尚難遽認有侮辱之故意
1.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是 否屬故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暨當時所 處之客觀情狀綜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加以論斷…… 被告指摘並以台語辱罵原告「幹你娘」及「懶覺,幹你 老雞掰」、「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 了四年」、「你娘機掰,你最好是回去快死死ㄟ,幹你 娘,真正是頭殼壞去…沒某,死死ㄟ好…某死阿,還要 走後門,可憐啦,真正可憐啦…2個兒子沒效啦」等語 ,其指摘原告倒尿之部分,並非憑空虛構而對於客觀上 不存在之事實恣意無端指摘,被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 當係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門口長期遭潑尿,屢屢要求原 告暨其家人改善無果,報警亦無法改善,在求助無門、 長期受困擾之忍無可忍情形下,一時情緒之發洩。依本 案事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之用字遣詞雖使原告感受 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 ,尚未達減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之程度,難認 原告有名譽受損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稱: 「被告係於表示對原告長年不滿之言語中,夾雜「幹你 娘」、「他媽的」等藉以表達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 之用詞,原告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惟此僅 係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斷式語氣之不悅,尚難遽認 被告陳健嘉有侮辱原告之故意。且原告與被告陳健嘉若 係於被告等住宅內發生爭執,在場者又僅有同為原告鄰 居之被告陳健嘉家人,則其等對於被告陳健嘉之性格、 言語表達方式及習慣,暨原告之品格,均早已知悉,被 告陳健嘉前揭言語,亦不足發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健嘉賠償5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綜上,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是否屬故意貶損他人評價之 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 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暨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綜合觀之; 表達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之用詞,尚難遽認有侮辱 之故意。
(二)被告係因社區擔任管理委員,而電梯已損壞逾一個月(被 告並未居住該處不受影響),召開住戶大會討論仍遭有心 人阻撓,一時心急而有表達憤怒、驚詫等情緒之用詞,尚 難遽認有侮辱之故意。太和庭社區之電梯於109年2月1日



損壞,被告身為管理委員,一再要求盡快修復但遭阻撓, 該社區就修復電梯事宜在109年3月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仍遭有心人阻撓。
1.109年2月1日,時任區總幹事邱子文,於管委會之Line 群組通報,太和庭社區165號電梯損壞。經社區電梯合 約廠商檢查後,預估修繕費約需10多萬元。
2.太和庭社區當時之7名管理委員中,有5名辭職,被告不 忍見到社區事務無人處理,仍堅守崗位,當時為唯二仍 在任之管理委員。被告見總幹事所發布訊息後,即刻在 群組要求總幹事立即進行修繕作業,因被告曾看過由於 社區電梯損壞,導致救護車擔架無法順利上下樓,而差 點弄出人命。
3.被告之後並持續詢問時任區總幹事邱子文維修進度,並 一再強調應儘速進行維修。
4.依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益可知: (1)被告已盡最大能力處理電梯修繕事宜,其中至少包 括:已簽署廠商出具之電梯修繕合約;一再要求立即 修復;邀請其他住戶加入管委會等。
(2)其他社區住戶表示:被告在有人存心搞事的情形下, 還願意繼續為社區做事,認為被告很偉大了(被證3) 。
5.系爭社區於電梯損壞逾一個月後,方在109年3月8日成 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會議進行約40分鐘後 仍無結論,被告乃發言建議應盡快修復電梯,詎原告之 姐洪佳慧竟稱:今天問題是你們哦,原告繼之稱:「你 不要講得他媽的」、「你們還在他媽的群組裡講一些五 四三的」,此依如下之現場錄影光碟41:13~43:16間對 話譯文,即可明瞭:
甲○○:我本來是不想講的,但我還是講了,我們的社 區非常,在別的社區電梯早就修好了,只有在太和庭社 區才會因為一些法令一些規定,你有沒有想過那些沒有 電梯坐的人,它不是一天、它不是兩天,它快要三十天 了。所以我們現在,當然這些法令我們不是說我們不要 ,而是一定要以修電梯為第一優先,我在二月一號,我 就在管委會的群組LINE給我們的總幹事,我叫他不要管 委員、不要管價格,馬上修,為什麼我敢這樣講,因為 我們的電梯是有合約廠商在做,他不會、他也不敢亂開 價,OK。所以我上面還有寫,我相信合約廠商的專業, 我相信總幹事的把關,但是很可惜,兩個都沒有做到, 以至於電梯延宕到現在,還要多久,最快還要一個禮拜



。跟所有的住戶朋友們大家講,不要再抱怨這個事行了 ,不應該,OK。我們可以去吵要不要按坪、要不要按戶 來收管理費,電梯的問題絕對不可以吵,好不好,我們 現在就馬上交給全安做洪佳慧:沒有喔,你不要這樣講 ,沒有在吵哦,今天問題是你們哦
乙○○:你不要講得他媽的…,你都不處理啦。你今天 處理我就不會找全安了
甲○○:處理什麼,我要處理什麼,為什麼沒處理 乙○○:你們還在他媽的群組裡講一些五四三的 甲○○:什麼講五四三,他在說誰沒做事嗎?
侯昭弘:拍什麼桌子,敲什麼桌子
侯昭弘:怎麼樣
甲○○:怎麼樣
6.被告因電梯已損壞逾一個月,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 不易,竟仍有少數住戶就修繕電梯事宜橫加阻擾,一時 義憤而發生爭執。參酌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被告為何有此 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縱被告於爭吵時曾口出不雅 言語,亦僅在抒發表達當下憤怒、驚詫等情緒之情緒及 抱怨,難認被告有侮辱他人之故意。
7.觀諸爭執當時之對話,除乙○○外,至少另有一男、一 女參與,則縱認被告曾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客觀 上亦難認為係針對原告,在場人難以探知被告所罵之對 象為何人,顯不足以減損或貶抑原告之社會地位評價。 8.被告之言語與拍桌同時,拍桌聲音已掩蓋被告言語,縱 經錄音重播,亦須經多次、慢速播放方能確認,則當天 在場之人顯然無法明確聽聞被告所為之言語,客觀上顯 不足以減損或貶抑原告之社會地位評價。
9.系爭電梯損壞逾一個月,嚴重影響居民生活(被告本身 未居住該處),且如有意外更可能會影響救援時效,與 人身安全息息相關,顯係該社區之公共、可受公評事務 ,被告身為管理委員因擔心發生意外積極解決此事,且 被告本身未居住該處,可見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非為一 己之私。
10.再者,其不雅言論並非對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 傾向而為之惡質性仇視言論,僅係台灣民間常見之口頭 禪,未對原告之人格產生實質上的傷害或有何立即而明 顯的危險。
11.綜上,被告係因社區電梯已損壞逾一個月(被告並未居 住該處不受影響),而召開住戶大會討論仍遭有心人阻 撓,一時心急而有表達憤怒、驚詫等情緒之用詞,尚難



遽認有侮辱之故意。
(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日姿態甚高,絕非弱勢之被害人,而原 告所謂制止被告出手之洪佳慧、侯昭弘亦非良善。 1.原告所謂被告由主席台衝出欲打原告、其親自照顧母親 生活起居、為前總幹事提告等,均與本件無關,且並未 舉證,不足採信。
2.原告雖以所謂被害人自居,但觀諸當日錄影,可知原告 飛揚跋扈、姿態甚高,與在場其他住戶爭執。尤其,當 時已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出席住戶均僅緊戴口罩,但 原告則將口罩拉至下巴,態度囂張,絕非弱勢之被害人 。
3.原告所謂被告由主席台衝出欲打原告,幸經洪佳慧、侯 昭弘制止云云,實為顛倒是非。實則,洪佳慧向住戶嗆 聲、引發衝突,侯昭弘衝至主席台前作勢欲對被告不利 ,均非良善之人
Ⅰ原告之姐洪佳慧當日氣焰甚高、向住戶嗆聲、引發衝 突(包括與因電梯損壞深受影響之身障住戶衝突,並 衝上前與該身障住戶對峙),此有被證4、5可佐(即 被證4、5身著黑色、紅色外套之站立者)。尤其,洪 佳慧則自錄影開始即將口罩拉至下巴,其囂張程度可 見一般。
侯昭弘衝至主席台前作勢欲對被告不利,經其他住戶 將侯昭宏與被告隔開。
Ⅲ洪佳慧、侯昭弘前對於社區內與其意見不同之鄰居, 興訟提告(洪佳慧所提民事訴訟並由本件原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均遭駁回或處分不起訴,益可見其等三 人習於社區製造不安氣氛,並非良善之輩。
Ⅳ綜上,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日姿態甚高,絕非弱勢之被 害人,而原告所謂制止被告出手之洪佳慧、侯昭弘亦 非良善。
(四)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稱:「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 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2.本件原告雖以所謂被告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云云, 為其論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無拘束力,鈞院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而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
(五)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於109年3月8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實有疑義
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於109年3月8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實有疑義。
(六)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稱:「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案事發時,被告係針對社區之公共事務發表意見,且係 因原告之姐、原告先行挑釁,再被告之言語與拍桌同時, 拍桌聲音已壓過被告言語,在場之人無法聽見被告之言語 ,又社區住戶對原告之素行均有了解,被告之言語不足發 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七)原告所謂其請總幹事找來全安電梯人員了解電梯故障現象 ,使住戶可先使用電梯云云,並未舉證,不足採信。系爭 電梯於109年2月1日即已損壞,縱至2月20日短暫運作,但 亦僅係暫時,且已係近三週之後,而依原證1第1頁所示, 165號住戶亦表示希望儘快處理,與被告自109年2月1日以 來之努力方向一致。
(八)原證1第2至6頁,究為何人間之對話,無從確認,該等文 件之形式真正尚有疑義,且該等對話亦不完整。 原證1第5頁右方第1行稱:隔沒十分他回去就壞了;第4行 稱:若有關人我會打電話叫他來、看165的造化;所以我 才叫他開著,看什麼時候會出現壞掉,可見該發話人於尚 未確認電梯可安全運作之下,即開啟電源,且未告知165 號住戶電梯並未修復,任由165號住戶暴露於隨時遭故障 電梯困住之風險,罔顧165號住戶之人身安全。 原證1第5頁右方第6行稱:看來不是他們動手腳,可見發 話人認為電梯故障為165號住戶動手腳,其開啟電梯電源 之目的,乃在驗證165號住戶就電梯動手腳,發話人居心 叵測。
原證1第5頁右方第1行稱:就等看看還會不會出現故障, 如果還出現,我就不管了,再管下去會出事,要花大錢換 主機板或什麼的就往合約跟殺價評估;第2行稱:電梯又 壞了,不搞了,可見該發話人置維修公司有關更換主機板



之建議於不顧,執意於電梯仍未修復之情形下,開啟電源 ,且未告知165號住戶,將165號住戶作為實驗品,只為驗 證165號住戶就電梯動手腳。
如原證該發話人確為原告,則原告罔顧165號住戶之人身 安全,目的僅在驗證165號住戶就電梯動手腳,令人心寒 。
(九)原證2究為何人所寫,由原證2中無從確認,且原證2所載 日期均為105年間,與本件毫無關聯。原告一方面夸稱其 為善不欲人知,他方面又以原證2主張其曾多次將其與全 安電梯人員之聯繫公告週知,顯屬矛盾。
(十)原證3之錄音無從確認為何人之發言,形式真正尚有疑義 ,且內容亦不完整,又未提出譯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縱認該錄音確為陳豐裕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謂管 委會積極協助被告修繕頂樓漏水情形
1.該錄音一開始提及:前2年也不關我的事,可見頂樓已漏 水2年,而過去2年之管委會找盡各種藉口阻撓或拖延修 繕,導致頂樓住戶之房屋與傢俱不斷遭到實質損壞及損 失。
2.頂樓住戶(共4戶,含被告之女)前曾同意由管委會聯繫 之廠商進行修繕,且當時管委會並逼迫頂樓住戶先行簽 署切結書,同意自行支付全額修繕費用。
3.當時該廠商先修繕一戶,但不到半個月,即又開始漏水 。因修繕合約要求保固5年,廠商自己心虛,從此失聯 ,且時任總幹事查詢後,發現該廠商連最基本之“公司 行號登記”都沒有。
4.歷經與管委會近3年之交涉後,4戶頂樓住戶終於認清原 告等人之真面目,於萬般無奈之下,僅能自行承擔費用 ,共同找廠商於109年3月進行修繕。
5.可見縱認該錄音確為陳豐裕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 所謂管委會積極協助被告修繕頂樓漏水情形。
(十一)原告提出原證4之109年3月8日區權會錄影光碟,欲以之 證明其對電梯修繕有深入了解。惟原告就其欲引用之錄 影內容並未提出譯文;又原告於109年3月8日所述內容 是否真實,仍有疑義;再迄至109年3月8日止,系爭電 梯已損壞約40日,原告仍以所謂合約、價錢比較、諸多 考量等大作文章,顯欲阻撓儘速修復。
(十二)原告所謂系爭社區第十八屆委員中有5位因被告而辭職 云云,並非事實,且未舉證,亦與本件無關。
(十三)原告於過去5年,藉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職務之便,對 公共區域嚴重漏水之修繕,刻意採取挑剔及杯葛之行為



,阻撓及拖延修繕工程之進行。此舉,不但嚴重侵犯住 戶的合法權益,更導致多位頂樓住戶因而遭受到實質之 精神傷害與財務雙重重大損害。此種霸凌住戶之長期惡 行,過去歷任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親身經歷,可明確 指證。
(十四)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主動公開辭任當時社區管委會監察 委員及委員雙重職務後,竟公然於109年1月21日,在已 無權限之情形下,擅自主導製作社區支出請款單,於 109年1月22日非法提領社區公款使用。
(十五)被告根本不構成妨害名譽。縱使鈞院認定要賠償,也不 能依照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因為原告並非弱勢,而且被 告刑案判決的刑度也屬輕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15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請簡 易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3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被告因其犯行致 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至於被告 辯稱被告罵原告「幹你娘機掰」根本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 惟查,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前述所辯 ,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太和 庭社區」之會議室內召開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 所,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 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 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 告專科畢業,案發時待業,現在從事電子業,月薪5萬多元 ,有不動產一棟;被告碩士畢業,案發時已經退休了,名下 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都登記在太太及兒女名下,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 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元,方屬公允。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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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