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45號
PCEV,111,板簡,4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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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 告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皓偉
被 告 郭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合 計 16,8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民國) 支票號    碼 發票人 1 20萬元 109年5月30日 110年4月28日 HM0000000 郭錦綢 2 20萬元 109年6月10日 110年4月28日 HM0000000 郭錦綢 3 10萬元 109年6月17日 110年4月28日 HM0000000 郭錦綢 4 50萬元 109年7月25日 110年4月28日 HM0000000 郭錦綢 5 20萬元 109年8月10日 110年4月28日 HM0000000 郭錦綢 6 20萬元 109年8月25日 110年4月28日 HM0000000 郭錦綢 7 20萬元 109年10月5日 110年4月22日 HM0000000 郭錦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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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