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廖柏鈞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511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債 權人即被告主張債權存在之依據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7 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 民國96年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暨變更戶名申 請書等文件並非原告所簽署,原吿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12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11月2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並申辦現金卡(下 稱系爭現金卡),並於辦卡時檢附身分證件及原告當時身為 軍人之士兵證供徵審,而於同年月16日領用簽收,嗣因原告 改名,因而於96年2月12日申請變更姓名,並簽立領用申請 書暨約定書、送達簽收單、印鑑及戶名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然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被告幾番催討皆 未果,則於102年間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因不足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而原告所申領系爭現金卡之使用流程,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 密碼確認方式提領現金並完成借款手續,此與一般信用卡需 在商家之監督下刷卡簽名之方式不同,又該卡一旦密碼輸入 3次不合即會遭提款設備收回,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 論,原告僅需將系爭現金卡及密碼分別保管抑或將密碼設定 為與自己無關之數字,即可避免遭盜領之情事發生,又一般
人於現金卡遺失時,會儘速向發卡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惟原告從未向被告通報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在有盜領 情形時向警局報案,而係在時隔多年後、在遭受強制執行扣 押之時始提出遭盜用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原告所主張之部 分,僅能表示原告與證人即訴外人廖柏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然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本件欠款之理由。 ㈢另原告所主張並未申請變更戶名云云,皆屬在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 不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 行,但支付命令在修正公布前確定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款之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 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就104年7月1日前確 定之支付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 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 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 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 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 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 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者,始得為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 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
㈡查,被告前因請求原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帳款事件,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184元,及其中30,000元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系 爭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2日送達,並於102年2月25日確定, 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3年5 月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9 月20日、107年12月24日、109年6月4日、109年10月16日及1 1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112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印鑑(掛失)變更及戶名變更申請書、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前核發,則 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對原告之 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現金卡非原告本人申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未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前開印鑑(掛失)變更及戶名變更申請 書並非其所簽立,此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證人廖 柏椉到庭,並當庭與原告兩人分別書寫該申請書上文字各5 遍,經以肉眼就原告及證人當庭書寫筆跡,與印鑑(掛失)變 更及戶名變更申請書其上關於原告變更前後及地址欄位等字 跡,與原告之書寫方式比對後,兩者文字極為相似,且顯然 與證人所書寫之筆跡不同,此有原告及證人當庭書寫筆跡在 卷可憑。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偽造抗辯,亦無可採,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